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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暂行条例》共载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方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均做出了规定,将不动产登记制度切实落到实处,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提高政府治理效率,方便不动产利益相关人依法办事,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暂行条例》的公布及实施也进一步体现了个人财产的私有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内家族财富传承领域的新发展。

 一、明晰统计个人财产,或减小遗产流失可能性

 引起家族财产流失的原因十分多样,财富流失的风险贯穿于财富的管理与传承始终。其中,因被继承人疏于制作家族财富传承规划,且继承人对家族财产的内容、形式、数量、价值等缺乏足够了解时,便可能出现部分家族财富无人主张继承的情况。这既使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也间接地削弱了家族财富累积。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未对此种情形给出直接的救济方法,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继承财产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继承人对遗产的了解程度。

 《暂行条例》的颁布使不动产类家族财产统一可查,在理论上极大地降低了不动产形式遗产出现上述情况的可能,不动产是社会大众主要的家庭财产形式,对不动产做出的统一登记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家族财富的累积。但《暂行条例》在内容上主要是对统一不动产登记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其在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方式仍不得而知;如何平衡个人财产私隐性与不动产利益相关者查询权利,还需相关部门以《暂行条例》为基础出台更加富有可执行力的细则予以规定和说明。

 二、《暂行条例》或为遗产税作铺垫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在西方,许多国家将遗产税与继承税互称,甚至将两者称为“死亡税”。自1558年荷兰创立近代遗产税后,目前已在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而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尚未征收遗产税,是否开征遗产税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两方面。就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而言,在社会富裕程度达到一定水平后,遗产税便具有了初步的开征必要,同时遗产税既能够弥补所得税与消费税的局限性,更有效地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也有利于对外交往中维护政府和公民的权益。

 在开征遗产税的可执行方面,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缺失和税收征管能力较低则是遗产税的两大阻碍。在2014年末出台的两部法律——《暂行条例》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则使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税收征管能力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开征遗产税的执行可能。

 第一,统一个人财产登记使遗产税执行具备了一定的必要前提。从现阶段的物价水平来看,不动产成为了大多数家庭的重要财产形式,如何做好对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对遗产税的可执行程度影响巨大。虽然在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便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不动产性质分类的特殊性,各类不动产管理部门面临部门利益和职权协作等难题,一直未能落实《物权法》中所明确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致使“统一登记”进程在近7年的时间内陷入停滞状态。

 2013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14年5月,国土资源部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11月,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正式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承担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支撑工作;12月22日,《暂行条例》正式公布。由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主导的上述系列措施,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举措中各相关部门的职权划分,使统一不动产登记进入了真正的实践阶段;同时,统一不动产登记举措使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集于个人,强化了社会财富的私人化特性,为遗产税的可执行性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的全球税收征管能力。税收政策、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征管能力等因素对于税收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对于新税种来说,税收政策等因素甚至可以决定新税种的推行成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财富家族和高净值个体通过全球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和复杂的税收规避方法,将大量个人财富转移至境外,不仅使国内税基遭受严重侵蚀,也使遗产税的征收面临重大阻碍。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公布《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此次出台的《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征管制度,是反避税的重要兜底条款。虽然《办法》是仅针对企业所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的税收利益予以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但这已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个人财富通过企业经营方式所进行的跨境转移,更加使得遗产税在面对具有全球经营配置的家族企业时,具备了更高可征能力。

 三、家族信托在国内的发展新机遇

 家族信托在世界范围内的存在和发展已经十分久远,在绝大多数的欧美法系国家及个别信托业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家族信托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但家族信托业务在国内的发展并不如人所愿。一方面,这是基于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制度尚存立法缺陷;另一方面,家族信托缺少必要的市场需求。本次《暂行条例》的出台使个人不动产得以集中体现,在便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使得涉及不动产形式的个人财富的管理和传承私隐性遭受一定损害,通过传统的财富传承方式已经难以满足部分人群的传承需求。家族信托独具的个人私隐性保护功能则可以为此类人群提供针对性服务,打消其在财富管理与传承过程中的隐私顾虑。当然,不动产家族信托的可执行性仍有待相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作者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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