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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互联网金融

在互联网金融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往往会遇到现有法律法规无法贴切适用案件特殊问题的情况。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包含了252项条款,对民事诉讼立法的方方面面都做了进一步规定。那么,对于近期逐渐爆发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解释》的出台带来了什么影响?本文将结合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经验,针对互联网金融案件对《解释》可能涉及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并进行简要说明。

管辖

1.自然人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互联网金融案件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法律关系使然还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都很有可能是自然人而非企业,因此,自然人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对于案件的管辖就非常重要。

本条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的标准,对案件管辖的确定是有帮助的。但需要说明的是,要如何证明自然人已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各地法院立案庭对此的要求不一,比较常见的是由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开具相应证明等。因此,虽然以上规定就经常居住地明确了标准,但如何证明这一标准已经达成,当事人在立案前还需要及时向相关法院进行了解。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互联网金融涉及大量的线上操作,很多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均是通过线上履行,此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样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管辖确定。例如在P2P案件中,平台公司或者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希望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也未约定管辖条款,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此时,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就只能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

当然,这只是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的一种情形,如果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这一规定还可能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面临其他不利情形。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相关的协议都应当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以上不利局面的出现。

3.管辖协议的提示责任

《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特性,很多协议(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在线上签署,并且是格式合同,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很有可能出现,从而导致管辖条款虽然约定明确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为避免这一情况出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证据

1.自认的效力

《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事实上这一内容并非新规定,但在有的涉众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出于尽可能减少市场不利影响的考虑,可能在案件审理之初做出对己并非有利的陈述。那么,根据以上规定,该等陈述可以被合议庭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合议庭也不会太多考虑当事人作出该等陈述时的动机。

为避免这一情况,当事人一方面需要在诉讼开始之前就正确分析和整体制定诉讼策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发生改变和矛盾,另一方面则需要在进行任何陈述和确认之前要与专业律师进行商议。

2.举证期限宽松化

《解释》第九十九条至一百零二条对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区别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该等规定表现出对举证期限宽松化的趋势,例如规定了当事人即使逾期提交证据也有可能得到采纳的种种情形。

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由于线上证据既不好搜集,也不好提交,有的电子证据由于需要进行公证等还耗时较长。从而,整理和提交证据既是诉讼工作中的重点,也经常成为难点。《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宽松化规定,将使得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举证时限方面压力得以一定程度的缓解。

3.公开质证的避免

《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对于产品模式、数据信息等信息是不愿意对外披露的,当不得不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如何避免由于公开审理而泄露该等信息,是很多互联网企业比较关注的问题。以上规定明确了可以避免公开质证的情形,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路径。

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时,必须提交非常充分的证据交易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否则法院通常对此等申请不予批准。以上规定的不公开质证的途径,适用中是否也会存在同样严格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4.法院责令提交书证

《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在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互联网金融企业掌握着所有的线上交易数据和信息,这类信息是其他主体不能轻易获得的。根据以上规定,不掌握这些信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作为当事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交。对于这一点,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引起充分重视。

5.电子数据范围的明确

《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一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保全

《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经常面临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其资产在多个案件下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此时,债权人会比较担心保全顺位的问题。根据以上规定(事实上也并非新内容),对债务人资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存在优先受偿权,并且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因此,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的债权人当事人,可以考虑尽可能在交易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以方便日后优先实现债权。

诉讼费用

《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注:即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众多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互联网金融案件中,存在人数众多的用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按照以上的规定,这类诉讼中原告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无形之中降低了该类诉讼的门槛和成本,可能导致此类诉讼的增多。

第一审普通程序

《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上规定可能与互联网金融案件并非直接相关,但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案件不再因原告的撤诉而必然终止,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尽可能做好诉讼策略、证据准备、观点论证等多方面的充足准备。

特别程序

《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债权人或者平台公司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是比较常见的防控风险的方式。一旦纠纷发生,债权人或者平台公司经常希望能通过特别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以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但该等程序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旦当事人对该担保物权提出异议,法院通常会倾向于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解释》的以上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规定一旦驳回申请,申请人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另行起诉,并且还必须自行承担特别程序中的申请费。此时,申请人显然未能达到其节省时间、成本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

当然,多地高院在《解释》出台之前就已经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具体操作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解释》的出台也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也许这一程序能实现其产生的初衷。

限于篇幅,以上仅对涉及互联网金融案件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梳理和说明,并不完整,也不深入。有关《解释》对互联网金融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专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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