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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信托业保障基金出台的逻辑

设立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障基金,将提高整个信托行业的安全等级,信托公司对此态度颇为积极。但是,保障基金的筹集规则,实际上是站在行业监管的层面,对安全和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次新的平衡,必然会对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产生直接的影响。

陈赤/文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西南财经大学兼职教授

广为社会各界所瞩目的《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4年12月10日由中国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实施;紧接着,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及其管理者——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于同月19日联袂宣告成立。

至此,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在2013年信托业年会上提出的完善信托业治理体系和现代治理能力建设的八项机制之一——行业稳定机制正式落地生根。这一项意图在于维系信托业长治久安的基础设施初步建成,将有助于身负第二大金融子行业声名的信托业提升自我消化风险的能力,筑牢防范行业风险向外蔓延和外溢的篱笆,有利于进一步消解外界对于信托风险的过度担忧,有益于整体金融市场安全的提高,亦将对信托业的生态模式产生深远的影响。

评价:化解信托行业风险的有力举措

前些年,伴随着中国经济的上行周期、大规模刺激政策的实施和大众理财意识的觉醒,信托业取得了跨越式大发展。但是,近两年来,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信托公司传统自主管理业务的两个重要领域——地方基础设施兴建和房地产均受到抑制,前者因地方政府债务负担过重而难以为继,后者因持续调控而量价齐跌。

实体经济中的寒冷,让深入其中的信托公司感同身受;因融资企业资金链断裂,关联的信托产品相继出现险情,一些前期比较激进的信托公司难以避免地处于痛苦的消化期。上述情况在许多媒体的密切关注和充分报道下,引发了人们的疑虑:信托业的风险是否可控,会不会蔓延至其他领域和行业?

事实上,为了强化信托公司的内控体系,预防和化解信托业务风险,监管机构今年以来用力甚勤。针对单个信托公司,一是银监会办公厅在2014年4月下发了《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督促信托公司妥善处置风险项目,更加审慎合规地开展业务,适度控制扩张节奏,并史无前例地要求股东承担起对信托公司进行流动性支持和资本金补充的责任;二是银监会非银部组织对现有监管评级体系进行大幅度的修订完善,以期引导信托公司健康发展。

而针对整个信托行业,则是紧锣密鼓地建立保障基金和保障基金公司。通过信托公司和信托融资方认购所设立的保障基金,其用途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在信托公司债务重组、破产重整时,保障基金充当重组方,或者收购信托公司的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或者以新的股东身份注资入股信托公司,增强其偿债能力,从而达到帮助信托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的目的。

二是在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时,保障基金充当救助者,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隔断行业风险与政府之间关系的目的。

第三类情况是,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到期,融资方因资金链断裂或出现流动性问题无法按约归还资金,信托公司或者是判断项目并无终极风险而只是流动性风险,出于对信誉和品牌维护的考虑;或者是出于对信托投资者负责任的道义上的考虑;或者是对自己是否完全尽到了受托人职责无充分把握,愿意自己筹集资金先行垫付给信托投资者,但因自身资本实力不足、股东支持能力有限,无力筹措到足够金额时,保障基金充当类似于“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对信托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化解信托产品的风险。通过适时发挥以上多重作用,保障基金将为信托业构建起一道“安全网”和“防火墙”,将信托风险在行业内部进行消化,阻隔其传染到其他经济领域中,避免其对其他金融行业形成冲击。

建议:优化和差别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

设立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障基金,将提高整个信托行业的安全等级,信托公司对此态度颇为积极。但是,保障基金的筹集规则,实际上是站在行业监管的层面,对安全和效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次新的平衡,必然会对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产生直接的影响。

《办法》规定,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分为三类:其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其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其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有待于进一步细分和区别对待。

首先,业内分析人士认为,根据业务实践,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属于收费型业务,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通道类业务,投资者有能力、有意愿承担相关风险,信托公司尽职管理的界限也比较清晰,建议此类业务比照财产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收取报酬的一个比例认购保障基金。

其次,可以将融资性资金信托进一步分为债权融资性资金信托和股权融资性资金信托。对于股权融资性资金信托,如PE投资信托、并购投资信托、项目投资信托等,此类产品的投资者一般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此类业务的性质亦属于收费型而非风险型,信托公司不对此承担商业风险,因此,建议在信托公司开展股权融资性资金信托业务时,也比照财产信托,由信托公司按照收取报酬的一个比例(可以略高于投资性资金信托)认购保障基金。

最后,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迄今为止迟迟没有出台,严重限制了财产信托业务的开展,导致大量企业财产无法利用信托制度得到有效盘活,大量居民财产无法利用信托制度得到良好管理和传承。在企业和居民财产增长较快、财产积累较多的大背景下,建议监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加快推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制订和实施,为改变资金信托一枝独秀局面、引导财产信托业务蓬勃发展创造必要的社会环境和制度条件。

关注:“刚性兑付”是否会被打破

信托产品和信托融资作为民间金融正规化的一个行之有效的重要路径,在我国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中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与龙蛇混杂的民间金融活动相比,信托融资以其专业的风险管理能力和负责任的态度,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以其接近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收取的综合成本的合理收费标准,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与商业银行相比,信托融资以其高度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既为社会增加了新的便利的投资渠道,大幅度提升了投资者的收益,促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又为社会增加了新的融资渠道,帮助众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获得信托资金支持,促进了融资难问题的解决。因此,信托产品和信托融资的存在和壮大,在总体上提高了我国金融体系的效率。

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刚性兑付”似乎成为了信托公司发行债权融资类信托计划的一个隐性承诺,好像无论信托到期时信托财产的状况和收益如何,信托公司都要保证给投资者兑付本金和收益。“刚性兑付” 隐形机制的存在,既像一把悬在信托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将风险不合理地过度集中于信托公司身上,又降低了投资者识别和承担风险的意愿。显然,这不利于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信托市场的风险管理。

保障基金建立后,究竟是强化了“刚性兑付”的隐形机制,还是有利于打破“刚性兑付”?实际上,《办法》并不赞成所谓的“刚性兑付”,它重申,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但是,《办法》从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点出发,充分评估和考虑了目前信托市场所处的初级阶段,在制度上又安排了保障基金作为最后手段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进行“有偿救助”的路径,以防范信托风险扩展和蔓延。

所以,保障基金的设立,既没有强化“刚性兑付”,也不是解决“刚性兑付”的直接手段。鉴于“刚性兑付”的成因复杂,笔者建议宜采取多种方式综合施治,简言之,一是通过制度创新,允许信托公司为一部分债权融资类信托计划提供保本或保收益的承诺;二是通过业务创新,把信托制度和债券发行制度结合起来,将一部分债权融资类信托计划转换为附信托私募企业债,还信托融资作为直接融资工具的本来面目;三是通过产品创新,将另一部分无保本或保收益约定、投资者买者自负的股权融资类信托计划升级为规模化、长期化的以分散投资为特征的信托基金。

 

(编辑:wen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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